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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向伊採購三星DDR4記憶體,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240元、162,342元,合計321,582元,約定付款日分別為同年11月30日、114年1月31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經催討,今仍未給付,且相對人自113年起即拖欠諸多供應商貨款未依約給付,認已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竟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訂購單、電子郵件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226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8679號支付命令、114年度司票字第19260號本票裁定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未清償,有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