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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民事抗告狀未具體表明抗告
  理由,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