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大維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坤技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
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坤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技公司)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3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為本案事件之
被告坤技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本案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坤技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