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5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357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受理,並裁定准予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又執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3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839萬1,3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
上訴至第三審,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251萬7,416元(計算式:8,391,386元5%6=2,517,416),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5萬元為
適當。
㈡聲請人固聲請停止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
惟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
為保全程序,聲請人得依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保障自身權益,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