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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元品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32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2年5月31日基院政91執讓字第4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38萬4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31萬611元(計算式:1,380,4925%4.5≒310,611),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萬112元
利息
43萬112元
89年10月6日
115年6月15日
(25+253/365)
8.6%
95萬380.19元
小計
95萬380.19元
合計
138萬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