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祝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7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32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何青娥(下稱何青娥)出資購買,因何青娥於民國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剛嫁來臺灣不久,對臺灣法規不熟稔,故與聲請人達成
合意,由聲請人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青娥,
非聲請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
乃執行機關因依據標的物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所賦予第三人之救濟途徑。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惟系爭不動產謄本上
所載之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債務人,
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