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曾瑪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476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48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
上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當可逕向執行法院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由其審查
無訛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