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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邱益偉  
            徐金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益偉、徐金寶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四七號(含囑託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六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邱益偉、徐金寶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1號本票裁定抗告審案號為該院115年度抗字第1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347號受理後並囑託鈞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6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主張之貸款契約、相關本票及保證契約所生債權等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鈞院115年度補字第837號,此案被告除相對人裕隆公司外,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訴訟),須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惟若任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立即減少聲請人等之家庭生活費用,對聲請人等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等並願提供合理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0萬0,237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系爭訴訟為應用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33萬0,071元【計算式:110萬0,237元×5%×6年≒33萬0,071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4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