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月惠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
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869號執行事件,
惟查,本院現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
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