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二四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337號),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不得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
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6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46號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查該異議之訴
尚非顯無理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債權額(含該異議之訴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918,660元,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因此可能受有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約為575,598元(計算式:1,918,660×5%×6=575,598),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
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
期間,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