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啟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麗鳳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
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38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另對
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是相對人以代墊本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掌管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構成聲請人違約,意圖不利於聲請人按月5倍租金之
違約金,故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聲請、或訴訟、或請求、或抗告事件
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