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金興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72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法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4,33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年息6%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47萬7,559元【計算式:410萬4,331元×6%×6年=147萬7,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