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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春金  

            張繼元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兼併案債權人,相對人陳春金因系爭建物之產權問題,對相對人張繼元、林利華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陳春金前經本院准許,供擔保,在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伊之債權遲未能收回,為釐清相關案情以研判後續程序,有閱覽本案事件卷宗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