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金進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一六 ○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87 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就被 繼承人蔡萬永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不得就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固有財產, 非被 繼承人蔡萬永之遺產範圍,且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土地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於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變價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時即民國115年2月1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2,152,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129,250元(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9號裁定),則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再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2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 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638,775元(計算式:2,129,250元×5%×72/12=638,775元);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以65萬元為適當。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 | | | | | |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32,275,438元(計算式:16,766,547元+3,935,890元+2,190,746元+529,254元+2,674,394元+6,178,607元=32,275,438元)。 ㈢總計:122,152,901元(計算式:89,877,463元+32,275,438元=122,152,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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