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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金進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就被繼承人蔡萬永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不得就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固有財產,繼承人蔡萬永之遺產範圍,且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屬。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土地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變價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即民國115年2月1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2,152,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129,250元(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9號裁定),則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再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2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638,775元(計算式:2,129,250元×5%×72/12=638,775元);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5萬元為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1
20,000,000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利息:16,766,547元
違約金:3,935,890元
2
2,577,038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利息:2,190,746元
違約金:529,254元
3
2,896,457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利息:2,674,394元
違約金:6,178,607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45萬3,495元
1
利息
2,000萬元
94年4月1日
115年2月11日
(20+317/365)
10%
4,173萬6,986.3元
2
違約金
2,000萬元
94年4月1日
115年2月11日
(20+317/365)
2%
834萬7,397.26元
3
利息
255萬7,038元
94年4月1日
115年2月11日
(20+317/365)
10.5%
560萬2,960.65元
4
違約金
255萬7,038元
94年4月1日
115年2月11日
(20+317/365)
2.1%
112萬592.13元
5
利息
289萬6,457元
94年4月1日
115年2月11日
(20+317/365)
10.5%
634萬6,692.77元
6
違約金
289萬6,457元
94年4月1日
115年2月11日
(20+317/365)
2.1%
126萬9,338.55元
小計
6,442萬3,967.66元
合計
8,987萬7,463元
㈡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32,275,438元(計算式:16,766,547元+3,935,890元+2,190,746元+529,254元+2,674,394元+6,178,607元=32,275,438元)。
㈢總計:122,152,901元(計算式:89,877,463元+32,275,438元=122,152,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