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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八八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度補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屬,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574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9萬7,579元【計算式:132萬2,574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