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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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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紀培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