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異議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屬異議不合法,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
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具狀提起抗告,依
上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惟本院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係於114年8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經10日應於114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扣除
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4年9月11日屆滿,
詎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
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
在卷可稽,已逾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
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