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
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處分,該處分書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應於115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5年4月24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