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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處分,該處分書已於民國115年4月1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應於115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5年4月24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