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溫福祿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102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102號准予提存處分之
提存通知書,係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在卷
可稽,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2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依
上開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