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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許榮村  
代  理  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謙律師
相  對  人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即唯一董事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應訴,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即唯一董事林昆達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顧定軒律師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具有專業知識,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