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或抗告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且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詢結果,亦無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而聲請人對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依上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