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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其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最終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須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一、二審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均為敘述原第一、二審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