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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衛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衛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5年5月28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至聲請人住處稽查,聲請人看見外甥偷聲請人之郵票及集郵冊,價值新臺幣60多萬元,聲請人很生氣的指責他,但並未攻擊他,聲請人很清醒,沒有精神疾病,無住院必要等語,並聲明: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住院違反其意願,因認應停止對其強制住院。聲請人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長年未工作及穩定就醫,過往曾持刀威脅其姊又作勢攻擊,經強制住院於出院後仍未就醫,仍對其姊及外甥有妄想,認為其等偷取自己價值數十萬之集郵冊,本次因過往不當照顧貓咪,於115年5月28日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稽查人員及其外甥至家中稽查時,情緒激動,罵外甥偷取自己物品,並拉扯外甥作勢攻擊,經警消協助送醫。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認聲請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