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子騏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聯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247平方公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現行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中並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土地登錄交易價格,可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
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參照),於欠缺實價登錄資料可供依循之情形下,仍不失為可供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
參酌依據,則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萬400元(計算式:13,200元/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3,260,400元)。㈡、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375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5元;
上開1萬3375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5元經換算月數比例之金額892元(計算式:2,675元/月×10/30月=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價額,至自起訴後即自11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部分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㈢、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27萬4667元(計算式:3,260,400+13,375+892=3,274,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