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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李柏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民事裁定所載,其中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6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903萬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和潤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㈢被告和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43萬2,03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3萬2,03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超過903萬2,000元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903萬2,000元,又聲明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固各為543萬2,03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須加計自112年9月14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之利息67萬6,39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610萬8,429元(計算式:5,432,030+676,399=6,108,429),然聲明第3項、第4項因屬不真正連帶連帶債務,具有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核定為610萬8,429元。另原告聲明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與聲明第3項、第4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4萬429元(計算式:9,032,000+6,108,429=15,140,4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43萬2,030元
112年9月14日
115年3月11日
(2+179/365)
5%
67萬6,399.35元
合計
67萬6,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