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祝㨗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37,551元(計算式: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3,750,006元+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87,545元=33,837,551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622,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4,622,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80,350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現值90,700元×101平方公尺÷2=4,580,350元) | | | | | | | | | | | |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號 | | | | | | 83,724元(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2=41,862元 | 合計:4,622,212元(計算式:4,580,350元+41,862元=4,622,21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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