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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曾喬潔  



            林耀堃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20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喬潔、林耀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喬潔、林耀堃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㈢被告曾喬潔、林耀堃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以平日1日1,980元、假日1日2,200元計算之租金及違約金。㈣被告蘇永銘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㈤前4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為50萬元,有原告115年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90至91頁),而該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8日,共423日,計126萬9,000元【計算式:3,000423=1,269,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9,000元【計算式:500,000+1,269,000=1,76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