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喬潔
林耀堃
蘇永銘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20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曾喬潔、林耀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喬潔、林耀堃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㈢被告曾喬潔、林耀堃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以平日1日1,980元、假日1日2,200元計算之租金及違約金。㈣被告蘇永銘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㈤前4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為50萬元,有原告115年2月10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湖簡卷第90至91頁),而該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8日,共423日,計126萬9,000元【計算式:3,000423=1,269,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9,000元【計算式:500,000+1,269,000=1,76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