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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居所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主張被告連○○等人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其所占用如日後地政機關所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增建物、圍牆、水泥鋪面或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於複丈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於複丈後確定);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1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難認原告就當事人之表明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本院已調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以及建物門牌查詢結果,請到院閱卷),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上開期間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依法送達。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