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柏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
按本金新臺幣(下同)552,487元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30日,並與原告其餘請求563,797元合併計算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