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顯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965元,有新北市汐止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1號卷第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30元(見
前揭卷宗第6頁),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