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鴻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62,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8日合計為17,783,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