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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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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崔亞聖  

視同被告    崔李秀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崔亞聖、崔李秀珍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崔亞聖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83,930元(計算式:2,889,068+194,862=3,083,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7,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968,666元
112年9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352/365)
2.595%
100,354元
2
違約金
1,968,666元
112年10月29日
113年4月28日
(183/366)
0.2595%
2,554元
3
違約金
1,968,666元
113年4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140/365)
0.519%
14,136元
4
利息
901,903元
112年9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352/365)
3.7%
65,552元
5
違約金
901,903元
112年10月29日
113年4月28日
(183/366)
0.37%
1,669元
6
違約金
901,903元
113年4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140/365)
0.74%
9,234元
7
利息
18,499元
112年12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261/365)
3.7%
1,174元
8
違約金
18,499元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8日
(182/366)
0.37%
34元
9
違約金
18,499元
113年7月29日
114年9月15日
(1+49/365)
0.74%
155元
合計
194,862元
備註:
①編號1、2、3之計算本金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12之加總(計算式:266016+225066+273453+302248+325465+315331+43239+46467+40374+42023+43670+45314=0000000)
②編號4、5、6之計算本金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3、15-24之加總(計算式:41964+9735+32467+12177+23224+237754+104821+55168+183992+68996+131605=9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