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建彬
複 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天玉館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