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丁美黛
被 告 杜德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撤銷原告與
被告杜德倫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如撤銷不成立,備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杜德倫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㈣確認原告對被告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服務費9萬元無給付義務。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記載總價款為45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49萬元(計算式:450萬元+45萬元+45萬元+9萬元=549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