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被 告 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翊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萬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294%(至小數點第四位)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3.5294%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萬7,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1,972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萬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