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石家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貳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文89民執洪6304字第20227號
債權憑證(即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8萬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35萬元,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上開債權本金加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利息共計225萬6162元(詳附表)。依
前揭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6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