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依妏、劉明志、劉明忠、劉姿儀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明憲提起訴訟,原告與劉明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劉明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劉明憲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35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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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 | | 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土地及編號1建物( 下合稱 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2,442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53萬14元(計算式 :32,442×108.81=3,53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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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3萬14元+3元+6,160元+53元+555元)×1/5(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劉明憲之應繼分比例)=70萬7,35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