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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依妏、劉明志、劉明忠、劉姿儀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明憲提起訴訟,原告與劉明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劉明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劉明憲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35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108.81
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土地及編號1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2,442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53萬14元(計算式
:32,442×108.81=3,53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9.69
平方公尺
1/4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3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


6,160元
5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


53元
6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555元
訴訟標的價    額
(353萬14元+3元+6,160元+53元+555元)×1/5(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劉明憲之應繼分比例)=70萬7,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