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48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6頁)。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898元,有新北市汐止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
可稽(湖司簡調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60元(湖司簡調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5,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5,9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