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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汪欽若
            方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汪欽若、方佩芬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6月9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方佩芬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6月9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88年南港字第0651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分別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值為12,803,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欄所示),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60萬元核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6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40元後,尚應補繳63,180元(計算式:67,020元-3,840元=63,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汪欽若。
⑵面積:40平方公尺。
⑶權利範圍:3375/20000。
⑷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0元。
⑸抵押權人:方佩芬。
1,302,750元
(計算式:193,000×40×3375/20000=1,302,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⑴所有權人:汪欽若。
⑵面積:378平方公尺。
⑶權利範圍:3153/20000。
⑷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0元。
⑸抵押權人:方佩芬。
11,501,198元
(計算式:193,000×378×3153/20000=11,501,198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12,803,9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