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許美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3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為新臺幣(下同)224萬4,156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224萬4,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