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蔡金進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
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蔡萬永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永遺產範圍外之財產,應予撤銷。本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阻卻
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永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固有財產,下合稱
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財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3,299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低於上開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財產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3,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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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2,179元 【計算式:901,000元×(1/42+1/84)=32,179元】 |
| | 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為84分之1) | | |
| | | | 9,000元 【計算式:252,000元×(1/42+1/84)=9,000元】 |
| | 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84分之1) | | |
| | | | 20,833元 【計算式:750,000元×(1/54+1/108)=20,833元】 |
| | 公同共有54分之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 | | |
| | | | 4,036元 【計算式:113,000元×(1/42+1/84)=4,036元】 |
| | 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84分之1) | | |
| | | | 3,429元 【計算式:96,000元×(1/42+1/84)=3,429元】 |
| | 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84分之1) | | |
| | | | 536元 【計算式:15,000元×(1/42+1/84)=536元】 |
| | 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84分之1) | | |
| | | | 4,036元 【計算式:113,000元×(1/42+1/84)=4,036元】 |
| | 公同共有42分之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84分之1) | | |
| | | | 2,129,250元 【計算式:2,839,000元×(1/2+1/4)=2,12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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