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明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55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本件利息、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6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1,7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