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王生發
被 告 陳建南
蔡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
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22萬1,2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萬1,2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中較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00萬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