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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劉瑞棋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國賓、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甄紜、大石建築師事務所其法代理人、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兼大石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或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該人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正本繕本均未見檢附起訴狀上所載原證1至7,有漏附證據致起訴狀不完整情形,應一併補正檢附證據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且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