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王紋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07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人壽保險金不得列為執行及分配之標的,並將
上開保險金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排除,
核屬基於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經濟目的,不重複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各該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5,194元、3,293,291元、3,198,502元,合計為7,456,98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