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采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261元,及其中50萬3,93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其起訴日即114年11月19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2,440元【計算式:522,261+503,930×(1/365)×12.99≒52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