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吳芃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Sinyu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將其媒體平台「媽媽寶寶Mombaby」上關於原告之侵權新聞內容全面刪除下架,並不得再為轉載或散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30萬元,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