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王麗屏即王俐評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萬1,63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張淑妮之
債權人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
查封並定期
拍賣,然該屋實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不應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前經泰境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2萬2,736元,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3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2,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
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