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應減少為新臺幣(下同)272,263元。經核,系爭分配表次序15
所載被告可分配19,403,203元,依
上開聲明被告減少分配之金額為19,130,940元(計算式:19,403,203元-272,263元=19,130,940元)。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30,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