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林修賢
被 告 砡森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慶洧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潘金玉及被告砡森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及其中1,218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金玉及被告慶洧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60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